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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123号

江玄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江玄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玄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玄淦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玄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玄淦来到婺源县王家山小区彩虹北路219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敲碎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副驾驶座玻璃爬进车内,盗走4000元、一条和天下香烟及六包阳光利群香烟。(2)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玄淦来到婺源县锦屏路滨江花园江西安博公司附近,以同样方式进入一辆紫色起亚牌轿车内,盗走约100元。(3)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玄淦来到婺源县都桥头大樟树下,以同样方式进入一辆白色宝马5系轿车内,盗走2000元及一部手机,后又来到百草堂大药房附近,以同样方式进入一辆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内,盗走800元。(4)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玄淦来到婺源县新车站小区徐大嫂快餐店旁,以同样方式进入一辆灰色丰田牌小轿车内,盗走50余元。后又来到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以同样方式进入一辆金色大众牌派车内,盗走500余元。综上,被告人江玄淦以破坏性手段六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86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江玄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全部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玄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江玄淦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具有累犯、坦白、两次故意犯罪前科、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玄淦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玄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江玄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张某乙的陈述,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部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玄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玄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玄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知悔改,且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玄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盛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惟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