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东大街74号。
负责人:孙德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郭巍。
被告:李瑞鲜。系郭巍妻子。
被告:李瑞新,和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职工。
被告:尚建忠,和顺县煤炭工业局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诉被告郭巍、被告李瑞鲜、被告李瑞新、被告尚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巍、被告李瑞鲜、被告李瑞新、被告尚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巍在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12个月)。前4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后8个月连本带息月月偿还。李瑞新、尚建忠为郭巍的保证人,根据邮储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规定,郭巍及其配偶李瑞鲜,李瑞新、尚建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于2016年1月27日发生逾期,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巍、李瑞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6.21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的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李瑞新、尚建忠承担连带归还贷款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巍未答辩。被告李瑞鲜未答辩。被告李瑞新未答辩。被告尚建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1400816511503902255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12个月),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瑞新、尚建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李瑞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签订编号为14008165615032700990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尚建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签订编号为14008165615032700991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向被告郭巍支付贷款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巍的贷款发生逾期。被告郭巍已还本金66363.79元,利息9552.39元,欠原告本金38636.21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瑞新、尚建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的借据1份,证明郭巍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4、还款流水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郭巍已还本金66363.79元,利息9552.39元,欠原告本金38636.21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瑞新、尚建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郭巍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巍已偿还贷款本金66363.79元,利息9552.39元,仍欠原告本金38636.21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应承担继续给付本金38636.21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巍及被告郭巍的妻子李瑞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6.21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新、尚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巍、李瑞鲜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636.2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瑞新、尚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罚息为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为424元由被告郭巍、李瑞鲜、李瑞新、尚建忠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