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054号
申请执行人:余青云,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蔡志国,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余青云与蔡志国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利
审判员 汪民军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凡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