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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66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程锡康、陈世芬、蔡美春、宋丽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程锡康,陈世芬,蔡美春,宋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6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1119-6。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程锡康,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陈世芬,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蔡美春,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宋丽军,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86666.6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4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5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程锡康、陈世芬、蔡美春、宋丽军的银行存款37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文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卓子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