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33号
原告:刘春平。
被告:王勃。
原告刘春平与被告王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王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存款业务回单和证人孙伟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入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勃向原告刘春平借款5万元,同年1月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公园分理处向被告王勃的帐户存入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交了存款凭条,且被告并未抗辩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