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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185号

宋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18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自行和解,现自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文俊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