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10号申请执行人马努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兴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努哈与被执行人马兴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0424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2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6元,执行费2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以被执行人向其承诺于2016年8月26日前自愿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属自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劳务费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