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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行终30号

黄桂梅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梅,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梅,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鹰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局长。

上诉人黄桂梅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有邮寄快件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签收了其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并未提供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其诉请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桂梅要求责令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桂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网站查询该邮件已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0点零8分由单位签收。但被上诉人2个多月来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告知和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先送达了简易程序通知书,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后转为普通程序,但没有出具相应法律依据也没有及时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做出答复。上诉人黄桂梅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2.网络下载邮寄投递复印件。证明邮件已寄达九江市。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九府厅发(2010)80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设立信息公开办公室。2.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情况证明》,证明浔阳区分局无信息公开办公室,无邮件签收公章。以上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且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就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进行举证。上诉人黄桂梅要求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对其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且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了其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黄桂梅在其未能提供快递签收回执单,用以证明其申请已经准确送达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签收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快递邮寄单和网络下载邮寄投递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已经收到了黄桂梅的申请,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述明请求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黄桂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桂梅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超期后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限内将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夏忠民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妃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