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648号
原告:朱玉彪,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军,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玉彪与被告周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彪、被告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欠款40000元及利息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农场没有资金购买化肥,找到原告帮忙解决,原告联系小河经营农资化肥的杨学军,由于杨学军和被告不熟悉,杨学军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才给被告赊购化肥,取得原告同意后,杨学军给被告赊购了价值40000元的化肥,被告给杨学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由原告为其担保。2013年10月,因被告没有偿付化肥款,杨学军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为被告偿付了欠款及利息4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推托不付。
被告周永军辩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从杨学军处赊购价值40000元的化肥,给杨学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偿付化肥款,逾期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经营临泽县五泉农场,由于被告是张掖人,一般很少去农场,平时雇佣宋天明在农场负责,原告也在农场给被告打工,杨学军被告并不认识,是原告引荐后杨学军才给被告赊购了化肥,欠杨学军的化肥款本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是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便给杨学军承诺到2013年11月份将化肥款全部付清。被告经营的农场主要是种植玉米,玉米全部销往临泽五泉经营奶牛场的马志强,当时给马志强的奶牛场拉运了玉米也是原告和宋天明找的工人运送的,另外被告农场割草的活也是原告和宋天明找的工人干的。直到2013年11月7日经过算账,化肥款、运费以及割草款共139361元,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和宋天明给我出具收条一张,所以原告诉讼的化肥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宋天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与宋天明均在被告经营的临泽县五泉农场打工,农场主要由宋天明负责,原告负责跑业务以及干零活。2013年4月8日,被告经原告引荐赊购了杨学军价值40000元的化肥,并给杨学军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自愿为被告担保,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1月7日,原告和宋天明共同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永军付给化肥款、运费、割草款等共139361元,是否系支付杨学军的化肥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给杨学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赊购了杨学军价值40000元化肥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11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欠杨学军的40000元化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替被告支付给了杨学军,并由杨学军的儿子杨国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除此之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7日,原告和宋天明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杨学军的化肥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收条当中载明的化肥款并不是赊购杨学军的化肥款,而是他人的化肥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条当中被告支付的化肥款不是支付的杨学军的,但是除了杨学军之外被告究竟还赊购过何人的化肥,原告陈述忘掉了,具体金额也记不清了。原告对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化肥款说不清出处,也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反证从形式上看,系原告和宋天明给被告出具的包括化肥款在内的收条,从内容上看,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系被告给杨学军出具欠条之后,杨国栋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前,按照付款的时间顺序,应当是被告将化肥款支付于原告后,原告才将化肥款支付于杨学军。故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原告陈述的替被告向杨学军支付了欠款利息2800元的主张,虽然在欠条右上角注明收利息2800元,但并没有署名,无法证明是何人写上去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给谁支付了多少利息,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杨学军的化肥款已支付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玉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