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1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欠款42000元为基准,参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两被告租赁原告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每年租金42000元,先缴费后用房。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两被告共同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核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两被告租赁原告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每年租金42000元,先缴费后用房。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4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租赁费42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2000元为基准,参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永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