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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825号

史某某与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82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康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本院在审理史某某与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