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双益节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2号内1号楼515室。法定代表人马玉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波。
原审
被告:李玉有。
原审
被告:烟台振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妮,总经理。
原审
被告:烟台鹏源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2号友谊宾馆801室。法定代表人李玉有,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双益节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关于合同发生纠纷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也未承诺其他管辖地。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管辖权约定的协议。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协商不成可以在甲方(甲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李传波作为出借人即甲方与原审被告李玉有作为借款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SDJH-JD140806-02《借款合同》,上诉人烟台双益节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振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鹏源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玉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李玉有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烟台双益节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振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鹏源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被上诉人(甲方)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