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为政李某政,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后,于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驾驶农用车搭乘被告人李为政李某政,窜到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禾虾塘”处的人参果树苗栽培田,合伙盗走了被害人董某栽培的人参果树苗100棵。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盗窃树苗得手后,于次日将所盗的人参果树苗运到合浦县西场镇百亩综合市场出售。后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合浦县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到涉案农用车一辆及人参果树苗82棵和涉案赃款人民币370元。经鉴定,被盗的100棵人参果树苗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每棵价值人民币4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涉案人参果树苗发还给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和涉案车辆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销赃,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为政李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卢继堂卢某堂、李为政李某政退赔人民币720元给被害人董某身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