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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556号

张忠祥与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忠祥,张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56号原告张忠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张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居民。被告张彩云,居民。

原告张忠祥与被告刘东亚、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刘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祥诉称,2011年12月28日,刘东亚向我借款2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又继续使用,并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亚对原告张忠祥陈述的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东亚、张彩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刘东亚向张忠祥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刘东亚将该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本金未付。2015年2月15日,刘东亚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后经索要,未果,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本院(2016)苏0382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张忠祥将借款21万元交付刘东亚,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刘东亚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忠祥要求刘东亚按照2%月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彩云应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亚、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祥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390元,合计5881元,由被告刘东亚、张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