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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788号

赵义成因与范成龙、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义成,范成龙,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成,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义成因与被上诉人范成龙、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楚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被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义成、被上诉人范成龙、被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唐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成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范成龙、楚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赵义成货款153700元,判决楚阳建筑公司在未结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范成龙、楚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把该案涉及的合同关系,认定为赵义成与范成龙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不是简单的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赵义成与施工人、中标承建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审判决楚阳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范成龙向赵义成出具的要求楚阳建筑公司付款委托书,应视为范成龙对自己债权的让与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债权让与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应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范成龙与赵义成签订付款委托书后,范成龙已明确告知了楚阳建筑公司,赵义成也持委托书要求楚阳建筑公司付款。原审仅以楚阳建筑公司未接受范成龙代为支付货款委托为由判决楚阳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范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楚阳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楚阳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和委托范成龙签订买卖合同。范成龙是以个人名义与赵义成签订的买卖合同,范成龙没有权利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范成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赵义成只有委托书,没有债权凭证,要求楚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不成立且楚阳建筑公司已付清范成龙全部工程款,范成龙在楚阳建筑公司没有债权;3、赵义成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是与范成龙个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楚阳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成龙、楚阳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赵义成工程款153700元;2、范成龙、楚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范成龙、楚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义成系销售水泥、砂浆王材料的经营户。2014年9月1日,范成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系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滨阳南扩39#、40#楼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受托人赵义成为该处工程的水泥供货商,现委托人由于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供货材料余款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故委托人特此授权:(受托人到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小于或等于供货材料余款153700元)。委托人处“范成龙”签名、受托人处空白。后赵义成经多次催要无果。赵义成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从范成龙向楚阳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范成龙与赵义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范成龙已确认欠赵义成债务数额为153700元,事实清楚,现赵义成要求范成龙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义成要求楚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义成与范成龙之间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楚阳建筑公司也未接受为范成龙代为支付货款的委托,赵义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范成龙一次性给付赵义成货款153700元;

二、驳回赵义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4元,公告费700元,计4074元,由范成龙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赵义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第五标段建设项目公示,证明中标单位是楚阳建筑公司。(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范成龙与楚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范成龙挂靠楚阳建筑公司成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楚阳建筑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由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的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第五标段建设项目,经公开投标,楚阳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2月,楚阳建筑公司与范成龙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其中工程项目管理明确,楚阳建筑公司授权范成龙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行使授权范围内的权利,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范成龙按工程项目造价10%上缴楚阳建筑公司企业管理费。工程承包责任书中对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楚阳建筑公司应否与范成龙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范成龙与赵义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赵义成主张范成龙出具的要求楚阳建筑公司付款委托书,应视为范成龙对自己债权的让与行为,范成龙也明确告知了楚阳建筑公司,赵义成也持委托书要求楚阳建筑公司付款,楚阳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范成龙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即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故赵义成依据范成龙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楚阳建筑公司与范成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赵义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赵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时素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