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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979号

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贾大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贾大成,程雅云,周宏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雅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大成,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雅云(CHOUYA-YUN),女,加拿大籍,1954年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宏昌(CHOUHONG-CHANG),男,加拿大籍,1977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阁上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大成,原审被告程雅云、周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阁上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雅云,被上诉人贾大成的委托代理人全红,原审被告程雅云、周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大成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程雅云以开办敬老院需要资金为由向贾大成借款55万元,承诺随时可以还款。后贾大成于2011年10月20日向程雅云转账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9日贾大成又交付程雅云现金5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大阁上好公司的公章确认借款金额为55万元。后贾大成多次向程雅云催要借款,周宏昌和大阁上好公司亦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程雅云、周宏昌和大阁上好公司均未还款。故贾大成诉至法院,要求程雅云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周宏昌和大阁上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共同承担。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因贾大成和程雅云之前关系很好,程雅云有意成立养老机构,贾大成愿意帮助程雅云,故借给程雅云50万元,程雅云向贾大成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后贾大成又出借给程雅云5万元,程雅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了之前的50万元借款,但贾大成未将之前的借条返还。后贾大成通过电子邮件和面谈方式表示愿意与程雅云合作开办敬老院,程雅云表示同意,故该55万元借款转为了双方合作的投资款,但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于2012年6月5日,双方共同成立了北京中加枫华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但因敬老院经营业绩不佳,贾大成欲要求退出经营,退还投资款55万元。此后贾大成多次纠结众人胁迫程雅云还款,无奈之下,周宏昌及大阁上好公司被迫写下担保函。程雅云亦在胁迫下支付给贾大成4万元。综上,贾大成提交的借条、担保函均应无效。我方不同意贾大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贾大成返还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贾大成一审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的反诉请求。程雅云支付的4万元是其应当偿还的,本案中的55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程雅云向贾大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贾大成借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正¥500000。同日,贾大成通过转账方式向程雅云支付40万元。2011年11月9日,大阁上好公司向贾大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贾大成(附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特立此据。2015年11月15日,周宏昌向贾大成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程雅云女士已向贾大成先生做出付款承诺,现周宏昌先生系程雅云女士长子,愿意作为上述付款的担保人。如程雅云女士未能按承诺履行,周宏昌先生同意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为付款保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贾大成先生无需经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审判程序,而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周宏昌先生名下资产。同时周宏昌先生在首付14万元人民币付清之前将护照之原件交于贾大成先生作为保证,如周宏昌及程雅云女士确有使用个人护照之必要,在其使用护照时间之内需将其弟周宏昇护照之原件交由贾大成先生作为保证,直至周宏昌先生交还本人护照。周宏昌人认可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但称是被迫签字。2015年11月15日,大阁上好公司向贾大成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现大阁上好公司向贾大成先生做出如下承诺:大阁上好公司愿意作为上述款项的款项保证人。如程雅云女士未能按上述承诺书中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财产作为付款保障,贾大成先生无需经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审判程序,而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财产。大阁上好公司认可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但称是被迫加盖公章。庭审中,程雅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雅云与贾大成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贾大成作为合作方为程雅云提供专业意见,贾大成一直在参与养老院的设置及装修。2、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证明贾大成于2011年将款项支付给程雅云,敬老院于2012年成立,贾大成为中方的投资代表,该55万元借款已经转为了投资款。3、图片,证明贾大成在与程雅云合作后,为了工作方便,搬进了由程雅云为其租住的房屋,离敬老院很近。4、2015年11月12日敬老院的监控照片、报警证明,证明贾大成带人进入敬老院胁迫程雅云等人,干扰其正常生活。5、2015年11月12日-13日垂杨柳医院及北大医院照片及就诊记录,证明我方报警后,因贾大成等人的胁迫程雅云血压升高到医院就诊。6、2015年11月13日在朝阳法院门口的照片,证明贾大成当天又将程雅云等人拦截。7、2015年11月15日我方从六里屯派出所返回后的照片,证明贾大成胁迫我方签订承诺书、我方拒签。8、承诺书及担保函照片,证明贾大成打印出担保函,让我方签字,其中手写部分是贾大成要求周宏昌添加上去,原件均在贾大成处。9、收条及短信记录,证明贾大成拿走了我方的护照。10、转账记录,证明我方向贾大成转账3万元,此外,我方还向贾大成支付现金1万元。贾大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双方往来邮件的一部分,贾大成只是帮助程雅云,并没有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2、真实性认可,批准书中有贾大成的名字是因为当初程雅云称外国人申办养老机构必须有中方负责人挂名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且需要具有中国医师执照的人员才允许经营,故贾大成才将自己的身份证、医生资格证书等材料提供给程雅云办批文,故贾大成并不是合作投资,该批准书亦看不出贾大成是投资人。3、关联性不认可,当初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程雅云意图开办敬老院,让贾大成从医疗专业角度对设施进行整体规划,因该项工作比较繁琐,程雅云又不肯花钱找专业团队,为配合设计工期需要贾大成才住在了程雅云安排的临时办公室。4-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程雅云拖欠借款多年,贾大成和亲友确实去找过程雅云,双方闹得不愉快,发生纠纷,并去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我方没有胁迫程雅云,如果胁迫,公安机关一定会处理。8、担保函真实性认可,该内容不是我方起草的,是周宏昌自己打印的,我方提供的担保函与周宏昌提供的照片不一致,担保函手写部分是周宏昌本人所加。承诺书我方没有,故真实性不认可。9、真实性认可,但程雅云、周宏昌的护照已经返还。周宏昌对此予以确认。10、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收到了程雅云、周宏昌给付的4万元。另查,双方均确认贾大成曾为北京市急救中心的医生,两人关系一度很好。本案中的55万元用于程雅云设立敬老院。程雅云称:“其于2014年1月拿到了敬老院的设立许可证书,此时敬老院可以开始对外经营。在这之前贾大成已经退出,并没有参与过敬老院的经营和分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程雅云未将借条从贾大成处收回,双方亦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投资协议,仅批准书中注明了贾大成为中方代表,不能仅以此推定55万元的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另外,贾大成未参与过敬老院的经营与分红,不能认为双方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其次,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贾大成陆续向程雅云出借55万元。贾大成曾多次表示愿意与程雅云合作,将该55万元借款转成对敬老院的投资款,后程雅云表示同意。”但在庭审中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又称:“因为55万元的借条是大阁上好公司出具的,在出具该借条时此55万元已转成了投资款。”法院认为,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而贾大成称该55万元是程雅云向其借款用于筹建敬老院,该陈述与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及的借款事实部分吻合。综上,法院对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抗辩称该55万元是贾大成对大阁上好公司投资款的内容不予采信。程雅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故法院认为贾大成与程雅云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要求贾大成返还4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贾大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程雅云应按期偿还借款,而程雅云已经偿还了4万元,贾大成称该4万元是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贾大成亦不能证明催款函对方已经收到。从双方的证据看,贾大成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找程雅云催要款项,故程雅云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的4万元不应视为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程雅云尚欠借款本金51万元,该院对贾大成要求程雅云偿还借款本金未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程雅云在贾大成多次催要的情况均未偿还借款,贾大成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贾大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可知,贾大成在2015年11月12日开始催要款项,法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程雅云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应向贾大成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2日。关于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周宏昌及大阁上好公司抗辩称,该两份担保函及程雅云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在胁迫下签订,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该院认为,首先,照片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2日开始,因程雅云欠款,贾大成找其追讨欠款符合常理,在追讨的过程中,贾大成及其亲朋确有不当行为,但未达到胁迫的程度。虽然照片中的承诺书双方均不能提供原件,但该照片是程雅云提供的,可知程雅云对还款做出过承诺。其次,程雅云曾报警,如确实存在胁迫行为,公安机关应予以处理,从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中可知,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是经济纠纷,且程雅云拒绝民警的调解,民警建议贾大成诉讼解决此事,亦未看出有胁迫的内容。综上,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贾大成胁迫其签订担保函事实的存在。现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向贾大成出具了担保函,证明其愿意为程雅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贾大成要求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对程雅云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周宏昌、大阁上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雅云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

判决如下:

一、程雅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贾大成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元;

二、程雅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大成逾期利息(以五十一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周宏昌、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程雅云应清偿债务,向贾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周宏昌、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雅云追偿;

五、驳回贾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程雅云、周宏昌、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阁上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阁上好公司不承担债务担保的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贾大成所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向大阁上好公司汇款的证据,大阁上好公司与贾大成不存在债务关系。

二、贾大成所提供的担保函,其真实性尚待考究,此担保函并未就大阁上好公司担保范围所涉及的事由、款项、内容和权利义务等提出完整的说明,大阁上好公司近年来已经暂停主要经营业务,对此重大的经济事件,担保函亦未见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和全体股东会议决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担保函无效。贾大成同意一审判决。程雅云的意见与大阁上好公司一致。周宏昌陈述称:担保函、承诺书都是我在被胁迫下写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贾大成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催款函、担保函;程雅云、周宏昌、大阁上好提交的邮件、批准书、照片、就诊记录、收条、短信记录、转账记录、报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阁上好公司应否对程雅云的债务向贾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贾大成先后向程雅云出借人民币55万元,程雅云已经偿还4万元,故程雅云还应向贾大成偿还5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大阁上好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贾大成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作为程雅云向贾大成偿还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大阁上好公司虽在一审答辩称,上述担保函是在胁迫下签订,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贾大成及其亲朋存在追讨欠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已经达到胁迫的程度。故大阁上好公司应当依据其在担保函中的承诺,为程雅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大阁上好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向该公司汇款记录的意见,此事实并不影响大阁上好公司依照担保函的内容向贾大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阁上好公司对担保函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注意到,大阁上好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仅是主张担保函是在胁迫下签订,现在并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二审中轻易改变陈述,有违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大阁上好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贾大成负担651元(已交纳),由程雅云、周宏昌、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雅云、周宏昌、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力

书 记 员 郑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