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128号原告巩从宾巩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王楠楠,宁陵县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学习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巩从宾巩某某与被告李学习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8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底雇原告及其车辆往宁陵县郊区附近运渣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报酬34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找其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巩从宾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学习李某某欠原告巩从宾巩某某劳动报酬3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依据法庭调查结合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往宁陵县建材大市场等地运送渣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报酬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以下没有条子李学习李某某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运送渣土,双方虽只有口头约定,但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习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巩从宾巩某某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