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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893号

邓小江与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小江,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893号

原告:邓小江,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0号(原南海大道中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31836817。

法定代表人:钟宇钊。

委托代理人:貌文英,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总经理助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小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中止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貌文英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67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40天×144.83元/日×300%=17379.60元;(2)被告支付200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星期天)加班费43天×144.83元/日×200%=12455.38元;(3)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12年10月30日高温津贴40个月×150元/月=6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高温津贴差额11个月×50元/月=550元;(5)被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助理工程师职称津贴9年×2000元/年=18000元,合计54384.9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带薪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之前不享有带薪年休假,而2008年9月18日之后的带薪年休假相关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点,甲乙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甲方的安排而定,被告的标准工作时间为8:0012:00,14:3017:30,每周休息一天,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并无休息日加班。3.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并未签署任何的职称津贴发放协议,而持有职称证的员工津贴是从2015年开始补助的,主要是从考虑留住人才角度出发,而津贴补助的发放方式、发放范围根据企业盈亏而定,因此,原告申请助理工程师津贴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且原告的劳动合同明确了他是管理员,并非高温作业人员。5.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问题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法官的支持下进行当庭调解,并出具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民事调解书,协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互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这是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了断的真实意愿,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粤06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并应承担起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6.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桂裕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结算表、邓小江2005年2015年工资情况表、邓小江南海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桂裕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结算表无异议,对邓小江2005年2015年工资情况表不确认,这是原告自己手写的,对邓小江南海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法院调解完毕,是双方劳动关系了断的真实意愿。2.(2016)粤06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支持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调解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再滥用诉讼权利。3.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用款申请书、支出证明单,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案的调解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案件已经了结,并不意味着本案也已经了结,本案与(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案件是不同的案件,(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案件的结案结果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2015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的25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03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起诉的先后顺序,将邓小江列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动争议款项25000元予原告邓小江,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南海农商银行,户名:邓小江,账号:62×××35)中。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就未支付金额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互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46、2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原告邓小江以该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原告对该项有重大理解失误,违背了其个人真实意愿,结果明显不公,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小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项内容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互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无不当,驳回了邓小江的再审申请。实际上,被告也按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动争议款项2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加班费、高温津贴和助理工程师职称津贴等,也是基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请求的劳动争议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并承担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松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