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434号原告XX古,男,生于1954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新,三门峡市陕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应,男,生于1965年6月14日,汉族。
原告XX古与被告XX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古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份承包被告在张村的工程下水道施工任务,完工后,被告除付过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外,仍欠工程款24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达成之日半年后付清拖欠原告款项。现半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4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承包被告在西张村镇××社区××下水道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以XX应为甲方、XX古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承包社区下水道工程时,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贰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整(241100元),甲方现在无能力偿还乙方工程款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现将社区10#楼3单元4楼东户、11#楼2单元4层东户,两套住房钥匙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半年时间内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将两套住房钥匙归还给甲方,在此期间甲方负担乙方所欠工程款的2%利息部分。欠款付不清,甲方将四楼钥匙换给乙方三楼住房一套,按三楼房价计算,利息终止。”被告XX应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XX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王万长在中间人落款处签名。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社区的下水道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1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2411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半年内付清原告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负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2%的利息,据此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应为4822元,之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原告称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从协议的约定中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古工程款241100元及利息4822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XX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原告XX古负担258元,被告XX应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