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14号
原告:安蕊,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继存,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蕊与被告虎继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虎继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21.2元、误工费16138.44元、护理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0102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62Km+500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方相撞,造���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4221.2元。靖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局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由于被告作为机动车的责任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
被告虎继存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撞到被告摩托车上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满意。原告受伤后,鉴于双方是亲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1.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62Km+500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4221.2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靖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局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蕊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9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被告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原、被告应各承担50%。原告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34221.2元(含被告支付的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138.4元(105.48元×153天)、护理费2953元(105.48元×28天)、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对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33341.2,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16670.6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667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670.6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其他费用共计66725.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继存赔偿原告安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88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多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