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34号
原告:张明礼,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卢伟,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明礼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礼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份从我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其均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卢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礼与被告卢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卢伟以购买车辆为由,于2015年1月份从原告张明礼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与原告张明礼收存。被告卢伟按约定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条交与原告张明礼收存,遂收回其之前出具的借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礼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卢伟2016年3月10号××”。之后,原告张明礼多次向被告卢伟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明礼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卢伟出具的一张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张明礼主张该权利时,被告卢伟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明礼要求被告卢伟偿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明礼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