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炎文,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辉,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振清,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佳妮,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富煜,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富壬,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潘佳妮、潘富煜以及潘富壬的
法定代理人:劳秀茂,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穗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文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坚,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标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批发(九座以下小轿车除外);汽车零配件批发;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汽车零配件零售;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汽车零售(九座以下小轿车除外);联合运输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活动;内贸普通货物运输”。2014年6月10日11时许,潘振云在广州穗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达公司)的生产车间门前的斜坡上搬运货物(配电柜)时,不慎被倾倒的货物砸到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振云被送至岭南医院抢救,后于当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岭南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脑疝、多发颅骨骨折;3.肺部感染;4.急性肾功能不全;5.肝功能异常。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为此支付了医疗费74482.79元(其中,隆标公司垫付了25000元)。另,穗达公司向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2014年9月1日,广州市萝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6.10”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体打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根据上述调查组的调查,隆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仅限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代办货物运输手续;商品信息咨询”,其司代表王某与穗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搬运费用计算方式、运输流程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等……;穗达公司为本次配电柜搬运的发包方,其与隆标公司已合作近三年,双方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也未在运输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此次货物运输搬运的过程中,穗达公司有安排管理人员在现场协调指挥货物搬运工作,但现场安全管理人不在现场,未尽到现场协调指挥的责任;事故现场为穗达公司生产车间门前小斜��上,小斜坡坡度10%,小斜坡宽约5米,发生事故的配电柜长1200毫米、宽1000毫米、高2300毫米,重量约为350公斤,重量主要集中在柜子的上半部,重心较高;王玉龙代表隆标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王玉龙与潘振云因业务往来认识,双方已合作一年多,接到搬运业务无法完成时彼此会请对方帮忙,共同完成业务,搬运费用按约定给付,在本次配电柜搬运中,由于王玉龙人手不足,于是请潘振云带工人前来一同完成搬运工作……;潘振云个人名下有货车2台,主要从事物流运输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调查报告,调查组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潘振云及其他搬运工人利用小拖车搬运配电柜时违章作业,在小斜坡上装载配电柜时,由于配电柜重心不稳发生倾倒,导致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为“搬运工人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隆标公司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不足;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向承包方告知发包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搬运工人对作业对象不熟悉”,并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承包方安全教育培训不足,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书面告知承包方发包项目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致使作业人员违规在小斜坡上装载配电柜而导致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意见和建议:“潘振云作为一名货物搬运工人,从事相关行业时间较长,应该有较好的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管理规定,具备对危险行为的辨析能力……潘振云应在平坦、坚固的场地进行货物装卸并应对货物使用支杆、垫板或者挡板固定,但潘振云忽视自身安全,在当天进行配电柜搬运时,违规在厂房门前小斜坡上进���货物装卸且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未对装卸的货物进行固定,使配电柜倾倒并直接击伤其头部,直接造成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隆标公司既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也未告知从业人员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穗达公司未与隆标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书面告知隆标公司发包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未做好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基于上述事故调查结论,广州市萝岗区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7日对穗达公司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隆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及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文鸿分别处以10800元和90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壬主张潘振云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潘振云是受隆标公司的邀请为穗达公司进行搬运;潘振云与隆标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搬运的费用也是口头约定,但隆标公司以其名义为潘振云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故潘振云与隆标公司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同时,穗达公司是与隆标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穗达公司作为发包方,隆标公司作为承包方,穗达公司在发包的时候没有告知潘振云搬运货物的具体情况,所以他们也没有对潘振云进行现场指挥、培训以及解释操作规程,由于隆标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隆标公司、穗达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隆标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并支付了运费22000元。隆标公司主张其司与潘振云之间为合作关系,为潘振云购买保险也是基于潘振云的要求;潘振云自有营��资格的车辆及雇工,一般由其自行雇请人员和发放工资;其司曾与穗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但其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装卸和运输;其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于事发当日电话通知潘振云过来一起搬运货物,其司在收到运费后,先减去设备的租赁费用再按车次分钱,运输发票则由其司开具;穗达公司对事故现场的监管存在过错,且在没有工具的情况下仍要求潘振云搬运超重的货物,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垫付了25000元。穗达公司则认为其司与隆标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潘振云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其司与隆标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根据重量和里程进行结算费用,双方在其司的仓库确认需运输的货物,并由其司出具出仓单给隆标公司签收,后由隆标公司负责装车,到达地点后也由隆标公司进行卸���,并将出仓单拿给客户签收,签收完后出仓单由隆标公司保管,双方再不定期根据出仓单结算运费;搬运货物需借助工具、推车及叉车,上述搬运工具也是由隆标公司自行提供,如在搬运货物中需使用叉车和吊车,其司还需额外支付费用给隆标公司;其司是通过电话联系隆标公司处的王某甲或王玉龙安排运货,运费结算时先由隆标公司开具发票,其司再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运费给隆标公司,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运费40000元已支付给隆标公司;其司作为承揽工程中的定做人,没有告知安全培训的义务,其司员工也有在场协调货物装运的过程,故其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主张,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仅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其投保单位为“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保险项目为“盈动力津贴、意外医疗1档以及盈动力意外”,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潘振云”;另根据理赔申请书,劳秀茂与潘炎文、申志辉已于2014年7月8日申请了理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已领取了理赔款120300元。隆标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田某、管某出庭作证。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1.王某甲是公司员工;2.王某甲与王玉龙是父子关系;3.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上王某甲的签名不是王某甲雷的亲笔签名;4.2014年6月10日王某甲领取的4万元已交给隆标公司,由隆标公司支付给潘振云。5.2014年6月10日,是王玉龙打电话给潘振云,让他过来一起合作装运,完成后没有损坏物品及收到穗达给的费用后再减轻租赁的设备费,大家在按车次来分钱,大家��间的合作是凭信用。”证人田某在庭审中述称,其如有业务需要开发票,就找隆标公司开发票,一般先开发票后收钱,收钱后再把点数支付给隆标公司;其与潘振云不是很熟悉,双方自己开公司,是在隆标公司处开发票才认识的,其已购买了潘振云的车辆,并继续挂靠在车队;证人管某则述称,其与潘振云是朋友关系,都在经营搬家公司,其二人会让隆标公司先开发票,然后拿着发票收钱,收到钱后再把点数支付给隆标公司,隆标公司只是帮忙开发票而已,其与潘振云都是自己雇请工人。经过质证,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确认情况说明中的第5项内容,对其他内容及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仅对隆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已垫付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不清楚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之间结算运费的情况;穗达公司确认情况说明中第1项及第3项的内���,对其他内容及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穗达公司则提交了运输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单、借款单、运输费结算表、对账单、支票签收凭证等证据。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销货单位为“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装卸服务”;转账单和借款单的金额为40000元,收款方为“王某甲”,用途为“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运输费结算表附有相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存根,收款单位均为“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对账单上有备注已包含叉车或吊车的费用,部分支票签收凭证上也有“王某甲”的签名。经质证,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隆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亦不确认现场工具由其司负责提供。另查,潘炎文、申志辉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潘振清、潘振云两个儿子;潘振云与前妻劳秀茂共生育潘佳妮、潘富煜以及潘富壬三个子女,潘振云与劳秀茂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后未再婚。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提交以下证据:
一、潘振清的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以此证实潘振清从事社会福利业及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事实;
二、劳秀茂的居住证、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以及收据一批,拟以此证实劳秀茂从事零售业及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事实;
三、潘振云的居住证、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及证明等,拟以此证实潘振云自购货车并挂靠在宝星车队进行营运及其在广州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其中,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该合同的甲方以及粤A×××××号的所有人为“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白云车队”;宝星车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潘振云……自购登记于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白云车队名下中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经约定车辆的产权和使用权属于潘振云,车牌号权属于车队,该车挂靠在本车队营运,挂靠时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挂靠期间车队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和保险,车辆营运由其本人自负盈亏。由于车主潘振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经其家属同意该车已于2014年8月28日转卖予田某营运,特此证明。”经质证,隆标公司、穗达公司对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以及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申请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隆标公司、穗达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为此交纳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调查报告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运输合同、发票、转账单、借款单、运输费结算表、对账单、支票签收凭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居住证、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收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等在原审中共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
一、隆标公司、穗达公司连带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34300.5元、医疗费74482.79元、误工费8196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4500元、陪护人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1314943.2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隆标公司、穗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隆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司不同意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司与潘振云不存在雇佣关系,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提供的越秀区白某星车队证明也可证明潘振云是自由职业者。我司在事故发生时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装卸和搬运,我方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汽车配件、商品信息咨询等。穗达公司应对潘振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穗达公司负责事故现场的指挥,且在没有搬运货物的工具情况下仍要求潘振云搬运超重的货物,违反了体力搬运重量限级即GB32330—1990的规定,也是造成潘振云受伤死亡的原因。即使我司有过错,也已尽到人道主义,为潘振云垫付了145300元。潘振云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搬运超重货物而产生的后果,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穗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司不同意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对于我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因我司将货物运输承揽给隆标公司,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故本案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隆标公司作为承责主体。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在装卸过程中,我司就运输事项承揽给隆标公司,我司没有参与货物运输的过程,也没有对潘振云予以直接的伤害。我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综上,所有的责任应由隆标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回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潘振云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结合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穗达公司与隆标公司曾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后穗达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货物交由隆标公司装卸运输,相应的运输车辆、工具及人员均由隆标公司负责安排,装运费用按照约定的标准结算,故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虽主张潘振云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为雇佣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田某的证言,结合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行驶证、宝星车队证明等证据,潘振云将车辆挂靠在宝星车队从事搬运、运输工作,并自带人员与隆标公司一起装运穗达公司的货物,双方根据车次分配装卸收入,即潘振云服务的对象不限于隆标公司,潘振云与隆标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潘振云自备工具与人员,与隆标公司按车次结算费用,符合承揽关系中的自备工具、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结算劳动报酬等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潘振云与隆标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隆标公司在承运穗达公司的货物之后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潘振云,故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现主张其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潘振云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穗达公司将其司所生产货物的运输装卸业务发包给具备装卸、运输资质的隆标公司,故穗达公司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过失,但潘振云等人在斜坡上进行作业时,其司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货物的基本情况并对潘振云等人未佩戴劳动保护用品、未对货物进行固定即在斜坡上装载货物的违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故其司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就此承担部分责任;同理,隆标公司将涉案运输业务分包给潘振云时,未就所涉货物的基本情况以及安全操作具体要求等内容向作业人员进行详细告知,故也应就其司在指示方面存在的过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潘振云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按照4:3:3的比例分担。至于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要求隆标公司、穗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作为潘振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隆标公司、穗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潘振云被送至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4482.79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造成潘振云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故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现主张潘振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家属因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费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潘振云的误工费,考虑其从事装卸搬运行业,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现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601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合理,原审法院对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主张的该项损失1879元予以认定支持。另对于家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鉴于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误工人员情况以及误工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酌情按照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人15天的误工损失,经计算为2325元(1550÷30×15×3)。据此,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204元(1879+2325)。3.交通费。考虑到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其主张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故原审法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0元。4.住宿费。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为处理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损失,故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酌情按3个人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6750元(150×15×3)。5.丧葬费。由于事故导致潘振云死亡,故该项损失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395元(64790÷2)。6.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潘振云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提交的居住证��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及宝星车队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潘振云已在广州工作及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20)。至于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潘炎文(计扶养18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申志辉(计扶养17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潘佳妮(计扶养9年10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潘富煜(计扶养11年7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潘富壬(计扶养14年5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该部分损失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在前17年的赔偿总额超过22171.9元的情况下,仅需按22171.9元的标准计算一人即可,故该项费用为388008.25元(22171.9元×17+22171.9元÷2)。基于此,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91866.25元(603858+388008.25)。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潘振云死亡,故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主张该项损失10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至于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212698.04元。由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需按照30%的比例承��赔偿责任,故隆标公司、穗达公司应分别赔偿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363809.41元。实际赔付中,由于隆标公司已为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且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已通过隆标公司为潘振云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了理赔款120300元,故上述两笔费用可以在隆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隆标公司还应支付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218509.41元(363809.41-25000-120300);由于穗达公司已向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故其司还需向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支付333809.41元(363809.41-30000)。至于隆标公司主张的其已将穗达公司支付的40000元运费转给众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事实,由于隆标公司、穗��公司均表示结算的40000元为运费,而隆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仅明确向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垫付25000元,该陈述与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确认的垫付情况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隆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潘振云与隆标公司、穗达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218509.41元;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穗达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33809.41元;
三、驳回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4元、保全费3020元,由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负担受理费5749元、保全费3020元,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578元,广州穗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07元。判后,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亲属潘振云与隆标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振云与隆标公司应为雇佣关系;
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纠纷,应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且隆标公司仅提供营业执照,尚不足以证实其具备运输、装卸资格;
三、原审法院将隆标公司为潘振云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的理赔款12030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原审计算误工费,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明显有误。而计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总额为1314943.29元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穗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隆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就潘振云与被上诉人隆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隆标公司与潘振云为雇佣关系,但结合本案案情,潘振云自带人员、自备工具与隆标公司一起装运穗达公司的货物,且双方根据车次分配装卸收入,潘振云与隆标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双方并不符合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主张隆标公司与潘振云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隆标公司与穗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运输合同,虽然该合同仅有一天的有效期限。但结合该合同的内容和之后双方具体的业务合作事项,原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隆标公司与穗达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仍具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隆标公司具备运输、装卸资格,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范围足以证实。最后,关于穗达公司与潘振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穗达公司与潘振云之间并不存在某种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在论述中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明显不当。本案中,基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审查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围绕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侵权事实进行。侵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可考量双方之前是否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有助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分配,但并非���有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亲属潘振云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对这一后果,各方责任应如何负担,结合广州市萝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6.10”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体打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隆标公司,该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潘振云为承揽人。而潘振云虽挂靠在宝星车队,但在涉案事故中,潘振云是以个人名义参与穗达公司货物的装卸、运输,并无证据显示潘振云具备运输、装卸资格。隆标公司就此存在选任过失。而隆标公司将涉案运输业务承揽给潘振云时,未就所涉货物的基本情况以及安全操作具体要求等内容向潘振云等作业人员进行详细告知,亦可确定其还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故,隆标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显具备一定的过错。其次,关于穗达公司,该公司在潘振云等人在斜坡上进行作业时,其所属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货物的基本情况,并对潘振云等人未佩戴劳动保护用品、未对货物进行固定即在斜坡上装载货物的违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故该公司在指示方面亦存在过失,应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潘振云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货物搬运作业的从业者,对作业对象未能详细了解,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且违规作业,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最后,至于上诉人认为隆标公司和穗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两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事故中各方对损害后果以4:3:3的比例分���,理据充分,可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各方举证情况和本案案情,计算、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数额,理据充分,可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更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几项费用,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分析,隆标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63809.4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尚余338809.41元。本案中各方确认,隆标公司曾为潘振云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获得了理赔款120300元,关于该笔理赔款是否应在隆标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分析认为,人身伤害保险不同于责任类保险,投保人隆标公司的投保行为虽在实际上使被保险人潘振云的亲属受益,但并不能减轻其在意外事故中应对外负担的责任。原审将上述理赔款在隆标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隆标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8809.41元。隆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计算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38809.4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4元、保全费3020元,由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负担受理费5749元、保全费3020元,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578元,广州穗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潘炎文、申志辉、潘佳妮、潘富煜、潘富壬负担9621元,由广州市隆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