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200号
申请人:陈韩斌,农民。
申请人:潘日将,农民。
申请人:陈某。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陈韩斌、潘日将、陈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胭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韩斌、潘日将、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3日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协商同意由杨国杰赔偿陈某事故损失费1200元,赔偿给潘日将事故损失费23000元,两笔款项自各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当场付清。陈韩斌自行承担J0BB68号小型客车车损。
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陈韩斌、潘日将、陈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代
审判员 张胭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林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