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901民初533号原告朱正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一六七团。被告何继江,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祥,无业,住第九师一六七团。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正军诉被告何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正军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正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正军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代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