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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664号

马卫星与高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卫星,高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664号

原告:马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钦,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卫星与被告高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批准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高峰、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政钦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高峰赔偿余额的80%计18046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高峰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宁路康宁桥西首,其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南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峰肇事后弃车逃逸(其系醉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至评残(2016年5月24日)前、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5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7010元(2430元/月×7个月),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37173元×6.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345586元,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高峰醉驾且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最多只应垫付抢救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我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我司已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投保人高峰进行了提示。故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我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的意见为:医药费凭票认定,应扣除伙食费65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6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高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不能免除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和条款我虽然收到了,但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我进行提示说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57.5元、护理费3834元(其中陪护护工费2730元、其他分级护理费1104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间按照鉴定报告,误工期认可243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第三人述称,事故后我司应原告申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78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返还。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述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高峰及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属实。对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优先返还。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同意扣除,其余费用不同意扣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部分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不等、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单位每月发放了生活费530元)、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证明(证明原告系靖江市环卫处工人,自2011年至2015年在该单位参加了保险)。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原告、被告高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且醉酒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均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商业三者险关于醉酒驾驶免责的条款已对投保人高峰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中的无陪护理费属于护理费范围,应予扣减列入相应赔偿项目一并考虑,其他分级护理系医疗护理,亦属于医疗费,被告高峰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事故后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入应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72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峰赔偿162981.2元。被告高峰已支付原告的32400元予以扣减,第三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781.9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泰州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卫星的事故损失32372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6218.08元,被告高峰赔偿130581.2元(均付至马卫星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781.92元(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4942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高峰负担3954元(被告高峰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

代理

审判员  夏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