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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保39号

曾彬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曾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彬,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曾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39号

申请人:曾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陈建国,职务不详。

被

申请人:曾志,农民。

申请人曾彬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曾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名义承建的2014年孙疃镇刘寨村等6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安徽省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60万元,并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的16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

本院认为:曾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名义承建的2014年孙疃镇刘寨村等6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安徽省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60万元,至本院依法通知解除扣留时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