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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第6660号

巴黎与姜红、河南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巴黎,姜红,河南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第6660号原告巴黎,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装备产业集聚区中原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代码91411700079415515C。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黎诉被告姜红、河南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巴黎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姜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黎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姜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301014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5%,被告万丰公司为被告姜红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姜红偿还原告借款3301014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是872830元,2015年11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万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红未到庭答辩。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属实;2、被告姜红在2015年9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利息;3、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姜红,应由其先为偿还;4、万丰公司愿意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不能再向其公司主张购买股金的权利;5、原告的利息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姜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5%,被告万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盖章。被告姜红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巴黎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期限贰个月。其中转入张巧云账户叁佰叁拾万零壹仟零壹拾肆元(¥3301014)剩余款项转入刘堉雯卡号62×××99以付款凭证为准张巧云中行卡621668800000018606”,同时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购买股权证明书一份,以该形式为姜红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指定张巧云账号中转账33010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5年11月19日,双方按照月利率5%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载明“经给巴黎对账结算,下欠巴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捌拾柒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872830)(此款壹个月内结清)姜红2015.11.19”,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红向原告借款3301014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被告万丰公司对该借款无异议,被告姜红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虽对2015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其计算依据为月利率5%,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万丰公司为被告姜红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丰公司辩称被告姜红已还息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黎借款3301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南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