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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114号之一

谭芝勇与黄伟生、刘中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芝勇,黄伟生,刘中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芝勇,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执行人黄伟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执行人刘中秋,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芝勇与被执行人黄伟生,刘中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黄伟生、刘中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谭芝勇赔偿款等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榜元

审 判 员  吴仁智

代理

审判员  刘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强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