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139号板材店对面,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工具车内鸿雁牌电瓶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85元。2、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桐庐县分水镇城东托运部对面马路边,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工具车内超威牌电瓶2只,计价值人民币261元。3、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126号对面马路边,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10只,其中超威牌电瓶5只,计价值人民币200元,天能牌电瓶5只,计价值人民币675元。案发后,上述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吴某。4、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于路边的海勤牌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5只,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邱某。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摩托车从临安市昌华镇到桐庐县的路上窃得一辆红色厢式货车内SEN2牌电瓶2只(价格无法认定)。案发后,上述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某、仇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将违法所得285元退赔给被害人雷夏军、将261元退赔给被害人蒋惠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