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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538号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汝全、龙琼芬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汝全,龙琼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38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汝全。被告龙琼芬。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汝全、龙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龙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冯汝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冯汝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的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息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3.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琼芬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系事实,其尽快凑钱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冯汝全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冯汝全借款、龙琼芬承诺共同还款事实;3、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5、《借款借据》两份,贷款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6、《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借款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及欠本息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琼芬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冯汝全、龙琼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汝全、龙琼芬系夫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冯汝全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龙琼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冯汝全共同参与上述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冯汝全、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被告冯汝全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

二、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按季付息;

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莸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汝全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载明:“借款人冯汝全,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自本笔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冯汝全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冯汝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汝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汝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相符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琼芬作为借款人冯汝全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冯汝全、龙琼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琼芬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汝全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汝全、龙琼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冯汝全、龙琼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戴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