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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124号

冯爱明、冯勇军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冯爱明,冯勇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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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124号原告冯爱明,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芙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原告冯勇军,系原告兄长,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黄龙村*组***号。原告冯勇军,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黄龙村*组***号。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四川监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赵衍亮,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枫,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明、冯勇军因要求确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保监局)作出的补充通知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306-4号)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冯爱明、冯勇军变更被告。原告冯爱明、冯勇军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本案被告为四川保监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明、冯勇军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冯勇军致电12378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举报中国人寿未按监管函进行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四川保监局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冯勇军向被告四川保监局递交授权委托书、兄妹关系证明及行政处罚申请。被告四川保监局让原告冯勇军签收了补充提供材料通知。

原告对被告四川保监局要求当面签订委托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确认被告四川保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妥。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四川保监局让原告冯勇军签收的补充通知违法;责令被告四川保监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被告四川保监局辩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冯勇军因本人的事项进行电话投诉时,突然提出代原告冯爱明投诉,但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四川保监局无法核实授权委托的真实性。为保障原告冯爱明的权利,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四川保监局要求原告冯爱明、冯勇军提供证明授权委托真实性的补充材料程序合法,且通知书载明“如您逾期未能补充提供投诉材料,我局将根据现有的投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即被告四川保监局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授权委托之真实性后,仍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被告四川保监局确认材料真实性后,于收到材料的当日受理。综上,被告四川保监局的告知行为未侵犯或剥夺原告原告冯爱明、冯勇军的法定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爱明、冯勇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冯爱明、冯勇军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四川保监局于2015年11月5日,就原告冯勇军代原告冯爱明致电12378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事项,作出的补充提供投诉材料的通知。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的规定,本案被告四川保监局依据原告冯勇军的描��,无法确定授权委托的真实性,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冯勇军作出补充提供投诉材料的通知,告知原告冯勇军、冯爱明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于2015年11月19日前到被告四川保监局填写授权委托书,或于2015年11月19日前送达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逾期未能补充提供投诉材料,被告四川保监局将根据现有的投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冯勇军代原告冯爱明投诉时,未提交《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明等投诉材料,被告四川保监局在无法确定授权委托书之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原告冯爱明、冯勇军补充提供投诉材料,该告知行为也是被告四川保监局处理保险消费投诉中的程序要求。同时,该通知书载明“如您逾期未能补充提供投诉材料,我局将根据现有的投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即原告冯爱明、冯勇军是否补充提供相应的投诉材料,不影响被告四川保监局根据现有的投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故案涉行政行为对原告冯爱明、冯勇军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爱明、冯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爱明、冯勇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