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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483号

被告人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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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斌,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因病被释放,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代斌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通过攀爬小区外墙搭着的钢架进入被害人���某家里盗窃现金400元,接着又进入张某家里盗窃现金1781元,在离开现场时被张某发现,逃离过程中从二楼的架子上跳下摔伤。公安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代斌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斌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斌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外见该小区正在进行外装工程施工,代斌遂通过攀爬楼房外墙处的脚手架进入被害人杨某家里,盗得现金400元。随后代斌又通过攀爬脚手架潜入被��人张某家里盗得现金1781元。代斌在逃离现场时被张某发现,遂从二楼的架子上跳下,着地时将腿摔伤,后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张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代斌抓获并从代斌身上搜出现金2181元发还了杨某、张某。同日,代斌因腿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代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代斌归案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凌晨4时许,他老婆听见客厅里面有声音,遂起床查看,发现客厅沙发上的皮包里的钱被盗。他随即报警,后发现阳台外面架子上有一个男子,于是他边喊抓贼边往楼下去追,当他追到楼下时小区保安已经把该男子挡获。(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4时30分许,邻居张某打电话给他说抓到一小偷。他起床后发现他家的厨房灶台上面有脚印。经检查发现自己的裤子里面的400元现金被盗了。3.证人宋某、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凌晨,他们在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守夜值班,当天14幢楼在搞外装,墙外搭有架子。当日凌晨4时许,宋某听到14幢楼有人喊抓贼,于是就到该幢楼查看,看见一名男子从该幢楼的房子里翻到外面的架子上,又从架子上面跳下来,他们追上去将该男子挡获。警察到现场后当场从小偷裤子包里搜出被盗现金。4.被告人代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他从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外面经过发现该小区14幢楼的外墙搭有钢架,遂生犯意。次日凌晨3点许,他来到该小区,通过钢架爬入一家中盗得沙发上的裤子内现金400元。然后又通过钢架爬入另一家,盗得一个红色女士提包内现金1781元。在他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喊抓贼。他从二楼往下跳时左腿受伤,之后被群众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5.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对代斌盗窃的2181元现金进行提取,并分别发还张某、杨某。6.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和作案使用的电筒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代斌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斌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必春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代理

审判员  万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