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461X,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0×××H号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路段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抽取血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