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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1320号

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钢京诚公司)诉被告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富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320号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钢京诚公司)诉被告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富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钢京诚公司诉称,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双方之间存在多份承揽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1755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中12837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其中8938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营口富重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0日,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营口富重公司(订作方)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向被告营口富重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07115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1071155元的发票。被告从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取得货物后,已经支付货款1049380元,尚欠货款21775元未付。关于被告尚欠的货款21775元,原告明确如下:1、双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付款30%,提货时付60%,10%的质保金;2、被告2012年8月25日提货后,此合同欠款21775元,欠本金12837元,欠质保金8938元(质保期为半年,质保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另查,2013年10月25日,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石钢京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承兑汇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营口富重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钢京诚公司之后,应由石钢京诚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石钢京诚公司要求被告营口富重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1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775元;

二、被告营口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2837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其中8938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

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