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268号
原告:张松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记春,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松林诉被告李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林诉称:其经营沙石生意。2015年被告李记春从其处购买沙石,经结算下欠其沙石款60080元,并为此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0月13日偿还20000元,如逾期不还按行息2%计息。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李记春偿还其沙石款6008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80元。被告李记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林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曹沟经营沙石场。2015年3月起被告李记春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同年9月23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记春下欠原告张松林沙石款6008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松林人民币60080元(陆万零捌拾元整),借款人李记春,2015.9.23号”。另外,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20000元,如逾期不还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松林自认被告李记春于2016年1月偿还其欠款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出货流水账单,被告张松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松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张松林与被告李记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出货流水账单及当庭所作陈述能够与被告李记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沙石的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记春在收到原告沙石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全额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1月偿还其5000元欠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明确偿还上述5000元的具体日期,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予以查明,故确认上述5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1月1日较为适宜。双方在借条中关于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2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李记春还应偿还原告张松林沙石款60080元-5000元=550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853.93元(详见附件3利息计算表)。被告李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林沙石款人民币550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853.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李记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皮育心附件1: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2: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017201040002888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附件3:利息计算表一、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60080元×0.02×12个月÷365天×78天=3081.36元;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60080元-5000元)×0.02×12个月÷365天×187天=6772.57元。即原告张松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3081.36元+6772.57元=9853.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