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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944号

原告喻艳华、胡志坚与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艳华,胡志坚,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944号原告喻艳华,女。原告胡志坚,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号。法定代表人余金蔚,职务总经理。被告廖韶清,男。

原告喻艳华、胡志坚与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艳华、胡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艳华、胡志坚诉称,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授权被告廖韶清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廖韶清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今借到胡志坚、喻艳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期一年,若不能如期还款,每月利息按5%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申请展期,双方一致同意“本借条延期至2013年5月30日,逾期不能如期还款,每月利息按5%计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具文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终止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5月31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510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未作答辩。原告喻艳华、胡志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情况与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工商局公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情况与民事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权力义务、违约责任、违约金、担保责任;证据4、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喻艳华在2015年5月26日起诉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1、2、4为复印件,证据3留存原件。)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韶清与原告喻艳华、胡志坚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廖韶清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志坚、喻艳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期一年,逾期不能如期还款,每月利息按5%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后两被告到期未能还款,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申请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5月30日,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现两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两原告诉请的本金问题。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两原告的陈述,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之借款常理,故足以认定两被告向两原告欠款本金共计260000元,两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两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51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60000元为准,自2013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廖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艳华、胡志坚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艳华、胡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景洪市望江别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被告廖韶清负担495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德明

审 判 员  玉的勒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