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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331号

倪军、梁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倪军,梁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李,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军、梁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军、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倪军、梁李经预谋后,在本市天彭镇、兴盛西巷,趁人不备,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杨某、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共计3辆。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3辆两轮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军、梁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清单,随身财物清单,发还清单,(2015)彭州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倪军、梁李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倪军、梁李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军、梁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军伙同被告人梁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军、梁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军、梁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军、梁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倪军、梁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