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4民初4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风台县。被告刘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张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 申 艳
审判员 张先成
审判员 张宏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