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3204-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绍达,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缪玉如(系吴绍达之妻),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绍达、缪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绍达欠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7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7800000元计算)向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本息付清。逾期不偿还,吴绍达持有的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2%的股权(价值13030000元),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缪玉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吴绍达、缪玉如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吴绍达、缪玉如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