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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74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刘中芳、孙云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刘中芳,孙云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楼。

负责人:张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芳,女,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雄,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诚街交叉口晶泰大厦*楼。

负责人:龚清俊,系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芳、孙云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孙云雄驾驶属张明友所有的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镇子场镇往文化场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S206线58Km+200m坡道路段时,因估计不足、处置不当,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刮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王建明驾驶并搭乘龙造胜、金福国、刘中芳、文永华、姜国云等的川M01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明死亡,搭乘人龙造胜、金福国、刘中芳、文永华、姜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明、龙造胜、金福国、刘中芳、文永华、姜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中芳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脑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门诊随访。刘中芳在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06.90元,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396.96元。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张明友,该车实际由孙云雄出资购买,并由孙云雄管理使用。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车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因孙云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安岳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中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刘中芳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中芳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2360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元/天,结合住院58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90元(55元/天×5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刘中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58天,本院将其护理费确认为4640元(80元/天×58天);4、误工费因刘中芳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刘中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因刘中芳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3个月,即为158天,其误工费为11840元(80元/天×148天);5、交通费,因刘中芳对此未举证证明,但结合刘中芳受伤住院的实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刘中芳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3473.86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孙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故被告孙云雄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孙云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五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摊,分摊后,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在先购买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义务。对于该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因法律并未规定禁止机动车购买两份交强险,孙云雄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后,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孙云雄的行为并未违法。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孙云雄购买交强险时未尽审查之义务,具有过失,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刘中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刘中芳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9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828.3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9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828.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6374.25元。剩余损失19245.67元由孙云雄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9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828.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74.25元,以上合计20301.22元;

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98.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828.37元,以上合计3926.97元;

三、由孙云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中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9245.67元;

四、驳回刘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孙云雄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只能给受害人最基本的保障。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可转移风险则商业险无意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五节第部分“赔款计算”中第六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中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云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岳县人民医院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如何赔付的问题。孙云雄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两个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孙云雄购买交强险时已将重复投保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孙云雄履行了告知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两份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判认定两个保险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云雄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使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实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基本利益的立法目的。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在金福国案中已品迭,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