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特8号
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厦门镇西河底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系申请人公司经营副总经济师。
被
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系被申请人公司法律顾问。原仲裁被申请人华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保利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窦红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玉,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系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原仲裁被申请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号双喜广场26-27F。法定代表人徐培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裁决,其理由是,一、申请人认为晋中仲裁委受理本案仲裁是无依据的,被申请人是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提起仲裁的,该《和解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再发生争议时须经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仲裁法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申请人要求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欠款不应通过仲裁解决,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各项请求,都是依据《和解协议》提出的,该《和解协议》从前至后都未涉及约定仲裁管辖的任何内容。该裁决书首先认可《和解协议》未约定纠纷处理的方式,但却依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而认定仲裁委有管辖权,很显然两个合同是不同的合同,而该裁决书如此裁决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然令申请人难以信服;
三、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所有的陈诉也都是围绕着《和解协议》的内容而展开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完全说明被申请人对该《和解协议》是认可的,并不存在反悔的意思表示,况且,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申请人也接受了我方400万元的还款,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对该《和解协议》并没有反悔;在仲裁庭庭审调查也是针对该《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的。所以本案不适用由仲裁委仲裁,特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和解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根据《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依法予以维护仲裁,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华熙矿业有限公司无意见。原仲裁被申请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13.6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5%,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13.6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3、被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第一次仲裁费65436元。4、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华熙矿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费606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款项均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经审查,2010年10月27日,发包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请双方上级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提交晋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发生争议后,依据此条款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2014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仲裁。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履行《和解协议》,支付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00万元。因其未全部履行,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提起仲裁。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须经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在(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中也明确此事实。就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是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的终止仲裁程序的行为,《和解协议》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新的协议,其中未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和解协议》无约束力,故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此案。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对合同的变更,《和解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中对仲裁约定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终止不影响仲裁的效力。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由于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400万元后没有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义务,才致使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和解协议》三份证据证明《备忘录》、《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并不影响主合同中仲裁的效力。还提交了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反请求书》和仲裁委作出的(2015)晋仲决字第(103-1)号决定书,准予反请求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请求,证明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是对仲裁管辖权的认可,因此,晋中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双方均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在《和解协议》未再次约定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后,因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再次提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如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异议,还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书》,应视为对仲裁协议异议权的放弃。故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沿用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纠纷,未支持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审查,晋中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不存在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对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晋仲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灵石华瀛金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