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920号
原告:梁立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顺利,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免治,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吴共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梁立成与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吴共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共魁对上述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顺利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如逾期还款,除按原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吴共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吴顺利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蔡免治系被告吴顺利之妻子,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此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吴顺利、蔡免治、吴共魁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顺利、蔡免治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蔡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顺利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除按原定利息收取外,另按逾期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应承担贷款人催讨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险费等,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吴共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完全自愿行为,是不可撤销、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保证时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由其配偶蔡玲玲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银行账户50万元。此后,被告吴顺利仅如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就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吴共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账户开户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原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顺利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顺利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吴顺利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吴顺利应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6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吴顺利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蔡免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共魁系被告吴顺利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负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共魁对被告吴顺利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立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2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共魁应对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应承担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立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