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3民初1699号
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团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居买,该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提·卡斯木,该局乌尊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吾宗镇。
被告:卡哈尔·阿布都,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库车县国土局)与被告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园艺场(以下简称库车园艺场)、卡哈尔·阿布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
被告卡哈尔·阿布都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居买、马木提·卡斯木,被告卡哈尔·阿布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园艺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县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土地2亩;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库车园艺场与被告卡哈尔·阿布都恶意协商将无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且属于原告管理的国有未利用土地2亩违法承包给被告卡哈尔·阿布都。该土地的使用需经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后承包经营,被告库车园艺场无权擅自承包,且其对上述土地自始无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无效合同,且不返还土地。被告库车园艺场未作答辩。
被告卡哈尔·阿布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卡哈尔·阿布都承包土地是合法的。被告卡哈尔·阿布都未从原告处承包土地,系从被告库车园艺场承包土地,如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向被告库车园艺场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库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园艺场在其管辖区内划出400平方米土地让被告卡哈尔·阿布都建设房屋,同时将上述400平方米土地紧邻的2亩土地一并承包给被告卡哈尔·阿布都。2008年6月27日,园艺场管理权被移交至自治区库车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1月1日,被告库车园艺场与被告卡哈尔·阿布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库车园艺场将上述2亩土地再次承包给被告卡哈尔·阿布都,承包期限为25年。现上述2亩土地无建筑物,只有干枯的零星树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2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于2004年出让给宏基建材公司弘光机电城(国际汽车城),该机电城系上述2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批复、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库车县国土局系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土地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与土地的使用人、占有人之间系管理与监督关系,且在本案中其亦未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过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库车园艺场、卡哈尔·阿布都之间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伟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恒
人民陪审员 塔依尔·吐热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