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浩。再审申请人刘淑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宝华、王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引起此次纠纷,使再审申请人的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有误。(二)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工人工资标准计算支持18天,共计3525.48元。(三)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5元标准支持18天,共计450元。(四)交通费应当包括救护车费用及后期检查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过低应当支持695元。(五)物品损失费过低,应当根据市值认定为1000元。(六)此次纠纷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一、二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刘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双方因再审申请人在楼道中堆放杂物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理性的方式处理,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再审申请人损害结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被申请人王宝华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建休时间共为13天,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再审申请人的误工期具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收入或从事行业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市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支持其13天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及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物品损失费,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价格确定其物品损失数额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屹松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