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2183号

江苏悦达技工学校与私立盐城成华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私立盐城成华学校,江苏悦达技工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大道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华,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达技工学校,住所地盐城市声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以下简称成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悦达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华学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悦达学校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达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了2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前提系双方进行结算,现悦达学校在没有与成华学校进行结算的情形下,而成华学校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悦达学校违反联合办学协议书擅自转租及财产损害的事实,不论依据协议第四条按价赔偿损坏资产还是依照协议第一、八条擅自转租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费,均已经超过了悦达学校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悦达学校辩称,悦达学校是在收到成华学校出具的要求限期办理的出面通知后才搬离案涉房屋,成华学校主张的擅自转租事宜也与悦达学校无关,故请求驳回成华学校的上诉请求。悦达学校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成华学校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成华学校与悦达学校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合同期限为3年,截至2013年6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日成华学校作为甲方、悦达学校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甲方校园东边教学楼两栋、1号学生公寓一栋、2号学生公寓一栋、餐厅楼一楼(其中餐厅楼一层西大门和门内30平方米由甲方使用并与乙方隔断,甲方由此上二楼独立开办食堂就餐),大门楼东边三间房给乙方使用,并为甲、乙双方负责保卫工作。为方便食堂、水电工作的管理,保证食堂、水电工作正常运行,甲方司务长、水电工负责甲乙双方的食堂、水电管理工作,乙方支付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联合办学期限暂定二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协议后,悦达学校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于2013年7月25日缴纳20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24日成华学校向悦达学校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悦达学校在2015年6月30日前腾空在其校舍内各种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嗣后,悦达学校于2015年6月30日搬离成华学校。2015年7月22日悦达学校向成华学校的水电工陈文松支付2015年6月份水电费合计1106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从成华学校向悦达学校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以及悦达学校事后向陈文松支付水、电费,可以认定成华学校知悉悦达学校搬离的情况,故双方合同已终止,成华学校应退还悦达学校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至于成华学校辩称悦达学校突然搬离,拒不履行资产交接手续造成其重大损失以及悦达学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成华学校认为悦达学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成华学校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成华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悦达学校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成华学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联合办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悦达学校依约向成华学校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现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到期,且悦达学校已经按期搬离相关校舍,故成华学校应当向悦达学校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成华学校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内,悦达学校存在违约转租及财产损害事实,应当赔偿相应违约金和损失,与保证金予以抵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成华学校主张的抵销债务并未经悦达学校认可或其他有效方式予以确认,即抵销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到期均无法明确,且其以此债务主张抵销权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因成华学校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成华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理涉。如成华学校认为悦达学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成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私立盐城成华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王 珩

代理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