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9号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
委托代理人:陈羡玲,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区205国道东面、文明路北边商汇大厦4层商业营业厅4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华。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与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悦派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羡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依法转让取得《问候你》、《九妹》、《妹妹等等我》、《傻妹妹》、《九拾九朵红玫瑰》、《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绿叶对根的情意》、《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缘份的事》、《我想去桂林》、《为你》、《说好秋天就回来》、《感谢》、《大花轿》、《真的好想你》、《重温一次童年》、《你那里下雪了吗》、《祝酒歌》、《老水牛》、《谁能告诉我》、《让你如道我的心》、《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亲亲的莱莉花》、《得意洋洋》、《阳光灿烂的日子》、《守月亮》、《放弃我是你的错》、《老调陈腔》、《为我们的今天喝彩》、《弯弯的月亮》、《灯火阑珊处有你》、《哪里有我的家》、《样样好》、《霸王别姬》、《女孩的心思你别猜》、《伤心雨》、《心中的太阳》、《偏偏相逢在雨中》、《再一次入梦》、《亲爱的你会想我吗》、《大哥你好吗》、《小芳》、《一九九七永恒的爱》、《公元一九九七》、《香港别来无恙》、《风中的眼睛》、《纸飞机》、《桃花岛》、《大头皮鞋》、《大妹子》、《我的眼里只有你》、《快乐老家》、《辣妹子》、《老乡》、《赞酒歌》、《偷一颗月亮照亮天》、《瀑布雨》共59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费用、对侵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在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59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放映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48条、49条相关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发送律师函件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侵权赔偿事宜,几经协商无果,原告只有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且未支付费,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2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64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14元,伙食费250元),一、二项合计4561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既不是其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公证书》里的发票和POS签购单都不是被告的名称。(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侵权歌曲音像出版物封面及歌单,涉案侵权歌曲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达”)制作,贵州四达系著作权人。2、(2015)粤广广州第092868号公证书,证明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74首著作权人系贵州四达。3、(2015)粤广广州第092867号公证书,证明贵州四达作为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达”),广州四达自1997年6月16日起成合法拥有涉案侵权歌曲的著作权。4、(2015)粤广广州第111783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11785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117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依法受让成为涉案歌曲著作权权利主体,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全面维权工作。5、授权委托书、(2015)赣虔阳证内字第1435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中关于复制、放映的权利。6、(2015)厦湖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2015)厦湖证内字第37号公证书、(2015)厦湖证内字第38号公证书、(2015)厦湖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2015)厦湖证内字第40号公证书、(2015)厦湖证内字第41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7、(2015)赣虔阳证内字第143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餐费,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取证消费、餐费合计1364元。8、《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9、《收款确认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新闻,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发布新闻,各地法院对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认定为从事非法集体管理。2、(2016)粤07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非法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至拾贰共计6张VCD,该VCD均有合法的出版发行号,上述VCD封底显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版权为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上述VCD收录了《问候你》、《九妹》等59首涉案歌曲。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公司作出《版权证明书》,内容为:兹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将本公司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2014年5月1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授权书》,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以专属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等,乙方将拥有的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授权权利在协议有效期间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授权期限自动顺延2年,顺延次数不限;乙方承诺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授权甲方的权利。2014年6月5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为进一步深化合作,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甲方作为己方转让权利的合法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与使用者进行版权交易等,上述维权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2、乙方特别声明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乙方转让甲方的权利皆为乙方自己可以有效行使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莱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为更清楚表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补充更正协议内容:1.将《补充协议》第1条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2.补充一条,甲方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14年6月5日起,甲方为《授权书》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2015年10月20日,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南版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颁发的《版权贸易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记载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祝你平安》等171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受让方菜之鸟公司,交易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原告菜之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章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版权代理,文化活动策划、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音乐制作发行、文化产品设计、开发、制作、销售等。2015年8月12日,菜之鸟公司与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前者委托后者在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全国范围内的维权中作为前者早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2015年12月8日,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应申请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员刘某1及该处公证人员兰平川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2一起来到被告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大道北世纪港湾购物广场××楼“音悦派对”量贩式KTV包厢消费;进入包厢后,刘某2对安置在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依次播放了《祝你平安》、《走四方》等共123首歌曲。刘某2打开携带的摄像机,插入清洁的内存卡对上述123首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录像结束后,刘某2即时将上述内存卡卸下交由公证员保管;刘某2还取得盖有“河源市源城区音悦食品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印有“河源市音悦派对有限公司”字样的账单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刘某2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录像设备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上述消费过程,由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赣虔阳证内字第1435号公证书。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真的好想你》《灯火阑珊处有你》2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名的画面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余的歌曲的的画面与同名歌名的画面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菜之鸟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14元、餐费25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上述各项合计1364元。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河源市区205国道东面、文明路北边商汇大厦4层商业营业厅401号,法定代表人为黄旭华,经营范围:卡拉OK,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事实有相关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附件、正版光碟、版权声明、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案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分析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MTV)曲目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怍品。涉案音乐电视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菜之乌公司提供的音乐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捌)(玖)(拾)(拾壹)(拾贰)》红包装上均载明的版权声明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可以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制作者,同时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根据《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的记载,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明的情沉下,可以认定莱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捌)(玖)(拾)(拾壹)(拾贰)》中收录的涉案《问候你》《九妹》等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比对,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歌曲与菜之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捌)(玖)(拾)(拾壹)(拾贰)》收录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内容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已经支付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涉案《问候你》《九妹》等57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其卡拉OK曲库系统中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菜之鸟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菜之乌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540.35元,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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