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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932号

李德祥与梅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祥,梅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932号原告李德祥,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被告梅培荣,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德祥诉被告梅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申磊参与办案,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13时5分,梅培荣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天织线0Km+500m处时,与李德祥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后乘曾汝秀)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受损,曾汝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培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汝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害损失修理费4000元,货物损失(水果、蔬菜)2860元,垫付给曾汝秀的治疗费724元,共计7584元,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划分,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584元×70%=5308元。原告本人承担7584×30%=2275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根据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修理费、水果损失费共计5308元。

被告梅培荣辩称,按照事故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3:7,我的车子被撞坏,修理的费用共1560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0%即4680元,另外我向伤者曾汝秀支付了3100元的赔偿款,原告也应当承担30%即93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05分,被告梅培荣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天织线0km+500m处时,与原告李德祥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乘曾汝秀)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受损、曾汝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42132016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培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驾肇事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将该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但被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860元。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给曾汝秀的治疗费724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酌定货物损失为300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1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为2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祥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共29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祥承担10元,由被告梅培荣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钟永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 磊

书 记 员 詹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