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
负责人: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龙,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支岙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五河县四季阳光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303821987********。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贤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被上诉人林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贤龙系皖C90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G1**挂“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皖C901**车辆于2014年5月17日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1年。赣LG1**挂于2015年5月21日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1年。2014年7月12日,林贤龙驾驶皖C9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G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35KM+980m处时,与前方减速欲靠边停车载客的由杨奇明驾驶的甘A32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甘A321**号车侧翻于道路北侧护栏外,皖C901**(赣LG1**挂)号货车冲出北侧路面起火,造成皖C901**号车乘员赵永当场死亡、王金刚受伤以及甘A321**号车驾驶员及数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烧毁、损坏,赣LG1**挂号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认定:林贤龙、杨奇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贤龙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辆甘A321**车主及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皖C901**、赣LG1**车辆损失344448元(已扣除折旧)的50%,即172224元,经该院判决认定,林贤龙车辆损失为330048(扣除折旧及车辆残值),并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贤龙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28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贤龙车辆损失164024元。上述判决内容,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赵永死亡后,其亲属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贤龙及对方车辆甘A321**车主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0996.50元。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林贤龙应赔付赵永亲属224750元。王金刚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3万元,其他损失,王金刚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辆甘A321**车主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0062.79元。该院判决:王金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37545.39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572.7元。因林贤龙车辆损失330048元,扣除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方车辆甘A321**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166024元,林贤龙要求太保蚌埠支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164024元。按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林贤龙应赔付死者赵永亲属224750元,因林贤龙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2座,林贤龙要求太保蚌埠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万元。按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仅应赔付王金刚医疗费等费用136972.7元,剩余费用100572.7元,应由林贤龙负担,因林贤龙向王金刚实际支出费用为9.3万元,故林贤龙要求太保蚌埠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3万元。但太保蚌埠支公司以林贤龙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标准不符为由拒赔,从而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林贤龙以其所有的皖C901**、赣LG1**挂车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贤龙按约交纳保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太保蚌埠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太保蚌埠支公司以林贤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拒赔,因签订保险合同时,太保蚌埠支公司向投保人送达的告知书中虽载明“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被保险车辆超载、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等等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并未对“无证驾驶”作出明确界定,即对驾驶员所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无明确约定。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太保蚌埠支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而林贤龙所持有的驾驶证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的,虽与准驾车型不符,但不宜认定为告知书中载明的“无证驾驶”,故太保蚌埠支公司对免责事项未告知清楚,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林贤龙保险金357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太保蚌埠支公司上诉称:1、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驾驶证是C1照,只能驾驶小型轿车,此为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但其却驾驶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等同于无证驾驶,显然是故意的违法行为。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均由投保人签字认可,证明保险条款已送达和尽到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但是本案中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在商业险保单送达给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时,所附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一并送达,有该公司的盖章为证,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于一般条款,已达到提示义务的要求。林贤龙在法庭上否认上诉人的明确告知,但其不是投保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是口头抗辩。上诉人是以在商业险条款中引用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该项禁止性规定作为拒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但原判却以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是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的,就不是无证驾驶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林贤龙在庭审中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太保蚌埠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在责任免除一节中载明: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
本院认为:太保蚌埠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分别列举了无证驾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两种情形,也即表明该两种情形并不相等同。故林贤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及告知书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理解与解释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以太保蚌埠支公司对免责事项未告知清楚为由,判决该支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处理结果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