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字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淑琴,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大道燕庄**号。法定代表人聂思军,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常瑞英,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俊彦,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原告许文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监护人尚淑琴,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尚淑琴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停止侵害、文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原告的诉请并无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淑琴、许俊彦、许文超的起诉。尚淑琴上诉称,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是被上诉人的信访主任蔡主任和工作人员常瑞英。其证据属实,有围观群众(因是政府行为无人敢作证),有派出所调的监控、报警记录、李警官的证实(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意图到北京非正常信访,为确保上合组织期间上诉人的情绪稳定,被上诉人实施一些行为,因为当时的主张人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常瑞英和蔡主任,他们的行为是为了确保上合组织期间上诉人的情绪稳定,说明他们是执行公务的政府行为,但他们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越级上访,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进行劝导。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行政行为阻止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文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一、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或其工作人员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截堵、推拖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2015年12月14日,郑州市将举行上合组织会议,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常瑞英得知被答辩人已经购买9日晚开往北京的火车票,被答辩人意图到北京上访。为确保上合组织会议期间被答辩人的情绪稳定,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责,对被答辩人进行规劝、说服,最终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去北京上访的想法,同意协商解决“信访事务”。综上,答辩人或其工作人员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截堵、推拖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仅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建议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工作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说服教育,讲解法律政策,以使其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信访诉求。所以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由答辩人批准成立,也并非答辩人的派出单位,依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规劝、教育、说服的行为属于非行政行为。尚淑琴也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错误。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问题,上诉人一审的请求为“停止侵害、文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确认行为违法”,其中“停止侵害、文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赔偿请求。其要求确认行为违法,这里行政行为的指向不明确,但其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和一审对其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地描述了其所要求确认的行政行为是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堵截、扭拉、囚禁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此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内容看,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起诉标的给予准确的分辨和认知,因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具体,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具体、所诉为民事纠纷范畴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形是否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调取的决定,然后视证据情况确定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常瑞英不具有代理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8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