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5民初1206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被告:赵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赵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宣判前,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赵东胜
代理
审判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